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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思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思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簽結在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曹思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以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於同日3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無須再行觀察、勒戒,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簽結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表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告執行搜索,因而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鑑定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