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妤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妤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期滿。惟扣案之大麻1包(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大麻1包」,應予更正)、大麻菸1支、經鑑驗含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捲菸器2個、濾網1包、濾嘴1包、捲菸紙3包、電子磅秤1台、密封罐2個、保濕袋2個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6月14日確定,而於114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確係違禁物。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菸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10頁背面、第39至40頁),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大麻 1包 (驗餘淨重0.2824公克) 2 大麻菸 1支 (驗餘淨重0.8309公克) 3 研磨器 1個 4 捲菸器 2個 5 濾網 1包 6 濾嘴 1包 7 捲菸紙 3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密封罐 2個 10 保濕袋 2個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