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張少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二級毒品咖啡包共5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7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4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其餘咖啡包,僅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檢察官擬發還移送機關依法處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在卷可佐,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淺綠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5.58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91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2 米白色粉末3包(淨重合計5.36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0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