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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翊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貳顆(驗餘淨重合計壹壹點參參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簽結在案(施用毒品行為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惟扣案之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翊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31日簽結在案,此有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彈2顆(驗餘淨重合計11.3302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