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檢驗剩餘量0.249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5年1月2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5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13年度緩字第183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3年度緩護療字第609號觀護卷宗及113年度緩護命字第791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驗剩餘量0.249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3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