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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昭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4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昭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429號(下稱本件沒收原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

㈢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本件沒收原因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含袋毛重0.4300公克;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卷第2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卷第22頁反面)。 煙彈1個 (未秤重量)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卷第2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卷第22頁反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