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ZSEF HALEVICS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參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壹包(驗餘淨重捌捌陸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14年度相字第1154號JOZSEF HALEVICS死亡案件,被告即死者JOZSEF HALEVICS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51號房,因施用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在該房內枕頭處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886.94公克),在桌面及地板扣得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032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1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I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JOZSEF HALEVICS於114年8月24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51號房,因施用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堪(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755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154號卷,下稱相卷第20至28、30、33至38、4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卷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現場為警查扣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事後又於現場房內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內含圓柱狀檢品98個,驗餘淨重886.94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1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I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煙保字第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相卷第11至13、45、47、50、60頁)等供佐,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針筒1支,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餘違禁物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該針筒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I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相卷第50頁)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