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第32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被告蔡震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期滿。其中扣案之大麻1包、愷他命3包,均係屬違禁物,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有據。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雖均確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可參,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也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涉有刑事處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毋庸聲請法院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聲請書誤載為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092公克,驗餘淨重1.0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135至137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總淨重共1.568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5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