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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克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被告張克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112煙保451),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2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字第4320號卷第94頁),另扣案之毒郵票2張經檢測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大麻研磨器3個、大麻電子煙2支、大麻水煙斗共3支、大麻煙油1瓶,經檢測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字第4320號卷第92頁),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大麻之外包裝、附表2至5所示之物均有第二級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㈡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大麻研磨器3個、疑似大麻煙油

1罐(見毒偵4320卷第16頁),惟觀諸聲請意旨所提鑑定書,含大麻支研磨器僅有2個,且未見有何大麻煙油之物,聲請意旨並未確有前開物品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此部分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大麻(淨重0.9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1公克) 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2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LSD紙片 2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含大麻研磨器 2個 4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 2支 5 含大麻吸食器 3組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