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8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1940號),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5年3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86公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從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