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D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庭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被告NGUYEN DINH DANH(聲請書誤載為NGUYEY DINH DA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屆滿不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514公克,驗餘淨重0.349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卷第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卷第6頁反面、34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