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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1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8公克),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案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