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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肆柒肆)暨其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84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麒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文化路1段4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5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通知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