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國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及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2.34公克,淨重餘2.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66號鑑定書 2 無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容器1個) 淨重7.2540公克,餘重7.2239公克,檢出愷他命及依託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