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茅雅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被告茅雅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被告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41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茅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再經同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下稱前案);其另於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114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3月31日簽、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241公克、驗餘淨重
0.42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驗結果,該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之洗滌液,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H8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內殘留之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