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岳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17.933公克、總純質淨重15.738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蔣岳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0549號移送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17.933公克、總純質淨重15.73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蔣岳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114年5月12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2時45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偵查,因認該次犯行已為被告前於114年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效力所及,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誤確定。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共4包(總淨重17.933公克、總純質淨重15.738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B014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