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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琇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彭琇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偵查卷第113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700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5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