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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榮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榮春因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即點燃物品所用之物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死亡,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