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461號案件,係因民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林園店內,於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02公克,驗餘淨重0.7272公克),遂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至現場而查獲。嗣員警將上開毒品1包扣押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故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構成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案係因民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林園店內,於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302公克,驗餘淨重0.7272公克),遂報警處理,經警扣押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即發見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G7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白色透明結晶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