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暨外包裝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5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