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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芸涵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13.0888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被告楊芸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期滿。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卷第57頁以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芸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175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11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3.1646公克,驗餘淨重13.0888公克,純質淨重9.42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喪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