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芸涵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被告楊芸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期滿。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卷第57頁以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芸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175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11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僅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宣告沒收銷燬,漏未就此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