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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峰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伍峰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3月29日,應予更正)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40號為駁回再議而確定。而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淨重0.0352公克,取樣0.0352公克鑑驗,驗餘量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9頁)。上開扣案物驗餘量既為0公克,顯見已因全部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