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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黃棕色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黃棕色軟管1支,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文祺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9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5年2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黃棕色軟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第20頁、第53頁)在卷可憑,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