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梅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55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1公克)暨該等外包裝袋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梅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8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112年9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815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針筒部分,未檢出可檢驗之項目,合先敘明),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7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771公克,驗餘淨重0.8721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56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578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3072號卷第49頁、毒偵字5220號卷第66頁)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