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茂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茂信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16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違禁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復稱:扣案大麻煙油器具1個,經檢測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惟扣案大麻煙油器具1個(即電子煙機身),鑑驗結果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該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之證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大麻煙油器具1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色煙彈 1個 2 黑色煙彈 1個 3 白色煙彈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