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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桂豪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桂豪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被告本件於114年11月26日23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1至83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針筒3支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K8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