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霧化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邱育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期滿。
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霧化器1支,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3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油霧化器1支,經送鑑定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