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113年度緩字第21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3.3326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鍾明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期滿,然扣案之大麻1包、菸彈1支,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大麻1包):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2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3.3485公克,驗餘淨重3.3326公克),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5年3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大麻之成分(包括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等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前開扣案大麻1包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菸彈1支):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一併扣得菸彈內含大麻菸油1支(驗前淨重0.666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惟該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內含之大麻菸油已全部檢驗用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附卷可憑,則該支菸彈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菸彈本身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菸彈並非其所有,而是其友人林敬軒放在該處,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菸彈係被告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對上開菸彈1支宣告沒收銷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