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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柒捌參公克,餘重零點壹柒柒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為違禁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威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15 年3月5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

,均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783公克,驗餘量0.1772公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而其外包裝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誤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據聲請宣告沒收,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