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一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一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5月16日確定,於114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
、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另扣案之吸食器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足認前開物品均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