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湘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2262號(聲請書誤載為2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湘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2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5年3月5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8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