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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壹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被告林佳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期滿。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1.7151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5年3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及㈡於113年9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併上開㈠案件執行戒癮治療並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等件為憑。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1.715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C2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3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