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74、3917、4270、4718號被告黃崑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軟管1支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卷第23頁) 2 白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8.3063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45頁) 大麻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744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53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2.3853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95頁) 4 白色粉末2包(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373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