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71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該吸食器本身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