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20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廖翊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持

有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3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㈡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3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3顆,㈠32顆,認均係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0顆皆具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0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