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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柏惟施用毒品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簽結在案。惟扣案煙彈2顆,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柏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於114年7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八樓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簽結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31日簽呈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煙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