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被告吳文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共5.3680公克)、電子煙加熱器1支、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煙彈1顆(毛重共5.3680公克)、電子煙加熱器1支、
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卷第79至8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5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4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無須再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簽結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應視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煙彈壹顆(毛重共伍點參陸捌零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煙加熱器壹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吸食器壹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