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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紹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被告楊紹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57公克)及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另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87公克,驗餘淨重0.2757公克)、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F6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卷第5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針筒1支,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