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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殘渣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千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殘渣袋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劉千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13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8樓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第3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5年3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菸彈1顆、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含第二級大麻菸彈1顆、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