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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書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書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4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簽結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J6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