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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博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158號及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足證,爰依上開說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博欽前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均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含施用方式)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民國114年2月24日14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①驗前毛重0.3750公克,驗前淨重0.17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毒偵1188卷第50頁) 煙彈(黑色電極頭)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2 114年3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煙彈(圓角)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毒偵1756卷第53頁反面) 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煙彈(含膠帶)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於112年12月2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白色透明結晶1包 ①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72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721公克,驗餘毛重0.965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A129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3毒偵549卷第133頁)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