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93號、113年度緩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4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4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913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5年3月18日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離之研磨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