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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錦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6),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參陸伍壹公克,驗餘量零點參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134、113年度偵字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

1 包(淨重0.3651克,驗餘量0.3640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651公克,驗餘量

0.3640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134、113年度偵字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