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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友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参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告王友廷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045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5年4月2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

0.7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卷第35頁、第91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