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建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陸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3337、5105號被告涂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淨重0.0091公克,驗餘淨重0.0061公克;②淨重0.6225公克,驗餘淨重0.6213公克;③淨重
0.1305公克,驗餘淨重0.1294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卷第73、75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1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卷第73、75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5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卷第12頁),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涂建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3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5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