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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大麻成分(物品名稱、鑑定機構及鑑定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東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5年4月21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1 大麻1包(驗餘淨重0.64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大麻菸彈22顆 同上 3 大麻研磨器2個 同上 4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同上 5 大麻菸彈吸食器5支 同上 6 烤菸桿1支 同上 7 大麻殘渣罐1個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