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鉦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被告丁鉦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9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56公克,驗餘淨重1.00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卷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