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5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菸桿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513號被告陳冠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大麻(聲請書贅載海洛因)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研磨器1個、菸桿1支內含殘渣,經檢測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1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93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5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大麻1包(淨重1.9404公克,驗餘淨重1.9231公克)、研磨器1個及菸桿1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61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除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即大麻)及殘留毒品之物(即大麻之包裝袋、研磨器、菸桿),因毒品與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