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州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器貳組、大麻吸食器壹組、捲菸器壹台、大麻煙斗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州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轉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已於115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及結
果」欄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檢驗方法及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扣案之研磨器2組、大麻吸食器1組、捲菸器1台、大麻煙斗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30頁)。從而,本案確有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扣案之研磨器2組、大麻吸食器1組、捲菸器1台、大麻煙斗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檢驗方法及結果 證據 1 大麻1包 毛重:6.8495公克;淨重:0.8572公克;驗餘淨重:0.7568公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偵卷第12至14、45至46頁) 2 大麻1盒 毛重:33.8680公克;淨重:7.9522公克;驗餘淨重:7.8693公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 3 大麻2包 總毛重:135.3799公克;總淨重:128.8470公克;總驗餘淨重:128.7456公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